川人社规〔2025〕1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和管理服务,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7月31日
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设置应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学校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立审批、业务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办学章程。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七条 学校的设立,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域发展布局,同时应具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基本设置标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修订本行政辖区内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八条 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拟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向拟办学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办事服务指南。
申报材料中须包括向同级登记机关预登记名称的材料和制定的学校章程。学校章程应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九条 学校由省、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负责审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我省五大片区均有场地、师资、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且冠名“四川省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冠名“XX(市)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审批层级为国家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及以下的培训职业(工种、项目)。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冠名“XX(县)XX(字号)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审批层级由所在市(州)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审批结果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十条 申请设立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学校。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对应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公告发布30日内到审批机关补办。
第三章 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五条 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负责人)、培训专业(工种)等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按照法律法规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规定执行。其中举办者变更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非营利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增添,但不得变更。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学校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营利性学校须遵照《四川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执行。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延续,须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续。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超过3个月未申请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非营利学校受到撤销登记处罚的。
第十九条 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条 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及校长的设置及职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执行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学校须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聘用专任教师,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所有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教学活动,异地开展临时培训教学活动的,应按要求报相应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说明临时场地、培训时间、培训理由等,且只能使用同一个机构名称;其中,在同市(州)跨县(市、区)的,须报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跨市(州)的,须报临时培训教学活动和审批机关所在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含教学点)的,须在当地重新申请设立审批,非营利性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可在全省开展培训教学活动,开展培训教学活动前须报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的学生电子档案,完整记录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行为表现以及职业技能评价等个人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不得在校内开展网络贷款宣传和办理业务。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保证培训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管理应当遵循“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引入专家或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区域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等各审批环节所需材料及办理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细化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县(市、区)统一设置行政审批部门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登记为非营利法人学校的,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为营利法人学校的,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73号)同时废止。
下载链接: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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