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 2013-11-06 来源: 【医疗保险处】 【字体: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顺畅接续,切实维护参保(合)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统筹地区的现行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现已参加两个以上医疗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并存在两个以上医疗保险关系的,待遇享受可延续至2010年底。从2011年开始,各地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医疗保险和重复享受待遇的规定。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城镇户籍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按就业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流动就业人员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在原就业地同险种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农村户籍人员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地区和跨险种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3个月内的,原则上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超过3个月的,按新就业地中断缴费有关规定执行。流动就业人员在新就业地已建立新的参保(合)关系后,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合)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第七条 流动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应携带《参保(合)凭证》(第三联)(见附件)及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卡)等证明材料在3个月内到新参保(合)地经办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新参保(合)地经办服务机构受理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原参保(合)地经办服务机构联系,并通过传真或加密邮寄等方式调取《参保(合)凭证》(第一联)。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流动就业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办服务机构建立完善参保(合)人员档案,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将参保(合)人员身份证号码纳入信息系统记录之中,加强身份证号码的清查核对,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的唯一识别码。将各种表格、凭证纳入信息系统建设之中,并由信息系统随时可以自动生成。加强流动就业人员的信息统计分析和费用支付监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 鼓励省内各级经办服务机构与省外经办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积极探索跨省间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有效方式和途径。

第十条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由各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落实此项工作的业务科室、窗口、人员、职责,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参保(合)凭证

参 保(合) 凭 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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